(2014)鼓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崔某,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11339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凤超,男,1956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林、被告南京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朱凤超、范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入伍参军,1984年1月退伍,退伍后分配到南京港轮船舶公司工作,在1987年6月经组织商调至被告(原南京工程机械厂),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随之转至被告,同年10月28日,原告经过正常程序申请,被告同意,办理了辞职手续,根据当时政策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转到有关部门,但是由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导致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遗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交涉,要求查找,但是被告单位一直推诿拖延,现因档案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为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2、并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机械厂辩称: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是由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并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原告,但原告是在2014年8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仲裁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崔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机械厂恢复人事档案使其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抚政策。该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23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崔某所提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决定对崔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仲裁决定书中并载明:“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备注该仲裁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17日,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崔某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进行,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了崔某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崔某仍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其称因档案材料遗失产生的争议,是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决定书中明确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应受十五日起诉期间的限制,但却又坚持以劳动争议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诉讼,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崔某的本次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琼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