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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梁某某,女,壮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系广西籍人。其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10月下旬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第五天,被告向原告父母拿了人民币300元借口看病离家,从此一去不复返。几年来,原告一家到处寻找,均无被告的音讯,害得原告全家背负经济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由于被告长期外出,音信全无,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广西籍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家至今,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长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何某某与妻子梁某某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五天梁某某就从我村村民何某某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城厢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