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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寿荣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其他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寿荣,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阜执字第0700号申请执行人胡寿荣,男,1965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号*幢***室。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胡寿荣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其他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寿荣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在未出资的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卫民、郭伟伟对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以上判决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20,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80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寿荣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张卫民、郭伟伟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胡寿荣撤销执行申请。二、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