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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国宝珍与王彪、国刚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宝珍,王彪,国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宝珍,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嵘利,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系尚志市鑫达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部业主),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尚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蒋文冰,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国刚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黑龙宫镇胜丰村孟家屯。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国宝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彪、原审被告国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2014)尚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宝珍及委托代理人刘嵘利、被上诉人王彪及委托代理人蒋文冰、原审被告国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国刚龙、国宝珍是父子关系,二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从王彪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未付款项共计103200元。国刚龙、国宝珍于2011年1月1日为王彪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1%,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王彪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国刚龙、国宝珍给付欠款103200元及其利息37152元(自2011年1月1至2014年1月1日止),合计140352元,嗣后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国刚龙、国宝珍在王彪处购买化肥及农药等农资物品,并为王彪出具欠据l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刚龙、国宝珍拖欠王彪农药化肥款事实存在,王彪要求国刚龙、国宝珍给付欠款10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王彪要求国刚龙、国宝珍给付利息37152元(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计36个月×103200元×月利1%),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国刚龙、国宝珍偿还王彪农药、化肥款103200元。二、国刚龙、国宝珍给付王彪利息37152元(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4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08元及保全费1222元,均由国刚龙、国宝珍负担。宣判后,国宝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据形成时没有约定利息,是王彪后添写的。2011年7月6日,国宝珍发现自家300多亩玉米长的没有其他农户好后,到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王彪销售的化肥,检验结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刚龙、国宝珍造成了300多亩玉米减产30多万斤的损失,故王彪同意不再要求偿还欠款。王彪在销售给上诉人化肥时没有资质,属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国刚龙述称,同意上诉人国宝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国宝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王彪没有销售化肥农药的资质。证据二、2011年7月12日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意在证明:王彪销售给国刚龙、国宝珍的必胜混合肥料是不合格产品。证据三、尚志市黑龙宫镇胜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彪2011年1月11日销售给国刚龙、国宝珍的化肥不合格,造成国宝珍2011年秋收450亩玉米减产大约35万斤。证据四、二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二人一同与国刚龙、国宝珍去王彪住处,国宝珍拿着检验报告单与王彪交涉化肥一事,王彪同意不再要求偿还化肥款。王彪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彪在没有资质进行销售时,已被工商部门处罚了,并且现已取得化肥销售资质。证据二,由于王彪不知情,证明不了送检的化肥是王彪销售的。证据三,证明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被告国刚龙对国宝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原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真实,来原合法,但检验报告的检材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王彪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王平与王彪存在利害关系,其与王彪也存在化肥质量纠纷,因此,王平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占林称王彪不要的欠款是2011年的,并没有证明王彪放弃了2011年前的欠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王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尚民二初1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国宝珍2011年拖欠王彪化肥款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给付,未提及质量不合格问题。证据二,化肥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王彪出售给国宝珍的化肥符合国家质检标准。证据三,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王彪出售给国宝珍的化肥是合格产品。国宝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那批化肥质量没有问题,所以给钱了。证据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是销售给国宝珍的那批化肥。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检验报告意见证明王彪2004年挂靠尚志市鑫达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部,王彪是中介服务的营业执照,不具备化肥销售资质。取得资质是在2012年。原审被告国刚龙质证意见同国宝珍。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来原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并非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原审被告国刚龙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王彪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尚志市鑫达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部,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化肥、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注册号:230183600245705。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刚龙、国宝珍为王彪出具“人民币壹拾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刚龙、国宝珍应予偿还,并依约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国宝珍主张王彪没有销售化肥资质的问题。因国宝珍举报,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对王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处罚,且王彪已于2012年2月13日取得了销售化肥的资质。本院认为,王彪超范围经营化肥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国宝珍无偿使用化肥的理由,国宝珍据此拒绝偿还王彪的化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国宝珍主张所用化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玉米减产30多万斤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宝珍提交的化肥质量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是对2011年春季所用化肥的检验,而本案所诉争的化肥款是2011年1月1日前的陈欠款,且2011年春季的化肥款已经另案进行调解处理;另外,化肥是一种化工产品,构成复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证明,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国宝珍称其300多亩玉米减产30多万斤,王彪理应赔偿的问题。国宝珍在上诉状中自称,该损失是2011年使用的化肥造成的,而本案诉争的农药化肥欠款形成于2011年1月1日,该损失与此前的化肥无关,且国宝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玉米减产30多万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由上诉人国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