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红玲,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少先。被告李红玲,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0号。法定代表人王兴萍。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勋,董事长。原告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红玲、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信联公司)、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叶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峰、孙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玲、中商信联公司、建勋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红玲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C12035),约定被告李红玲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CB12027),约定中商信联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公司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红玲未按约支付利息。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向中商信联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但被告李红玲及中商信联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建勋食品公司为被告李红玲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玲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064000元,逾期违约金234035.20元,三项合计4098035.20元;2、中商信联公司、建勋食品公司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红玲、中商信联公司及建勋食品公司承担。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回执查询、企业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被告李红玲、中商信联公司、建勋食品公司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红玲(借款人、甲方)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C1203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玲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执行利率为2.103333%/月。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发放日起开始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于调整后的第二个计息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约定的比例浮动。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及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所载明日期即为实际提款日和起息日。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乙方有权调整本合同的违约金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使用新的违约金利率。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商信联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B12027)。约定,中商信联公司对被告李红玲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4日,建勋食品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CB13001)。约定,建勋食品公司对被告李红玲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李红玲发放借款2800000元。小额贷款公司称被告李红玲于2012年7月4日偿还利息23557.33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小额贷款公司表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其主张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64000元,此外其主张截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为234035.20元。被告李红玲至今未还清借款,中商信联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红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红玲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红玲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红玲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玲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经核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90450元。鉴于被告李红玲已支付利息23557.33元,故其尚欠此期间利息1066892.67元。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此期间利息106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了利息,故本院对小额贷款公司仍要求被告李红玲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商信联公司及建勋食品公司分别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商信联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负有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中商信联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玲、中商信联公司、建勋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玲偿还原告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及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李红玲、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红玲、被告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