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费爱明、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费爱明,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费天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玉文。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费爱明。委托代理人:郑文华。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会。委托代理人:简小平。被告:费天弛。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公司)诉被告费爱明、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费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华,被告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致尚公司申请追加费天弛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费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华,被告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天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尚公司诉称:2012年9月间,被告费爱明因生产需要求购针织布料,经案外人张××介绍与我公司。同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费爱明协商一致签订了针织布料《订货合同》,合同就针织布料的品名、数量、颜色、单价、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每一系列每出一批货,出货45天内付款30%、其余70%在出货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费爱明发送各种针织布料计币709279.30元,被告费爱明收货后分期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费爱明经核算,确认被告费爱明尚欠我公司货款390187.30元(包括2013年1月17日货款908元)。2013年8月间,被告费爱明向我公司支付了前期所欠货款20万元后,尚欠190187.30元,再次向我公司求购针织布料。我公司鉴于被告费爱明对前期货款未予清偿,要求被告费爱明提供担保,方能继续合作。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针织布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费爱明在我公司供货之前无条件付清2012年所欠我公司的货款190187.30元;被告费爱明与我公司2013年度的合作由被告双丰公司为被告费爱明提供担保;三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双丰公司承诺对被告费爱明前期所欠货款190187.30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向被告费爱明发送各种针织布料计币308140.60元。然而被告费爱明仍不信守承诺,到期分文未付。此后,我公司又多次派专人找其索款,结果被告费爱明总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498327.90元。被告双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综上,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498327.90元及利息99665.58元(截止2014年1月6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致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致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沙市区盛典服饰个体信息工商查询单原件一份;被告费爱明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费爱明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双丰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双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4、2012年10月11日,生产方原告致尚公司与订货方典盛服饰(联系人为被告费爱明)签订的《订货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31日,原告致尚公司与被告费爱明、被告双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致尚公司与被告费爱明签订针织布料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双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对账单原件4份、送货单原件43页、销售单原件11页、明细表打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向被告费爱明发货,及被告费爱明欠原告致尚公司货款人民币498327.90元的事实。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双丰公司为被告费爱明欠款担保的事实。7、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费爱明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8、典盛服饰个体信息工商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费天驰是荆州市典盛服饰业主,典盛服饰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注销,被告费天驰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9、被告费天弛《户籍登记证明》公安部门确认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费天驰主体资格适格,且其与被告费爱明系母子关系,其经营为家庭共同经营行为的事实。10、案外人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双丰公司系被告费爱明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的事实。11、2012年8月26日《销售单》及2013年7月23日《荆州市天谊印染有限公司针织品重量细码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费爱明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同时拟证明2012年8月26日的《销售单》的日期系笔误的事实。被告费爱明辩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费爱明与原告致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费爱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费爱明身份证及盛典服饰经营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费爱明的主体资格适格。2、案外人典盛服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典盛服饰的经营者为被告费天驰,其与盛典服饰不是同一主体的事实。被告双丰公司辩称:1、案外人陈××既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陈××与原告致尚公司签订合同书,故陈××的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在合同书中没有就19万元货款向原告致尚公司承诺付款,也未就该款项的支付向原告致尚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4、原告没有依约在2013年向被告费爱明供货,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双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费天弛辩称,我对2013年1月14日我母亲费爱明以典盛服饰名义与原告致尚公司对账及其后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13年10月,典盛服饰员工徐×收取原告致尚公司的多批次货物,按当时约定的价格,货款约为二十余万元。该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所生产的服装无法顺利销售,典盛服饰因此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不得不于2014年7月注销,我保留向原告致尚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费天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费爱明对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合同书》打印部分旁修改的部分有异议,及对2013年8月31日陈大新的批注和盖章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合同时没有这部分内容,对《合同书》中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书》约定一式三份,但被告费爱明手中并没有原件,当时只签了一份原件,当时的情形是:原告致尚公司的员工张××说要将《合同书》拿回去给陈大新盖章,然后被告费爱明就未再见过原件,《合同书》中2013年8月31日陈大新签字部分第一行和第二行字体不一样,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认为证据5系原告与典盛服饰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告费爱明经营的盛典服饰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2013年1月《对账单》上“费爱明”的签字确系其被告本人所签,《明细表》没有原件核对,且未经双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因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典盛服饰系被告费天弛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认为证据10不是新证据,证人刘××在第一次庭审出庭作证时未予以提交;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往来结算应以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费爱明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双丰公司对原告致尚公司提交证据1-6、8-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费爱明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7证人证言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的供货与2012年8月26日的单价相互矛盾。原告致尚公司、被告双丰公司对被告费爱明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致尚公司、被告费爱明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订货单》、证据8、9,被告费爱明提交的2份证据,因出庭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致尚公司提交证据4中的《合同书》,其打印部分因被告费爱明、被告双丰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它添注的部分,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添注部分有被告双丰公司印章确认,部分有案外人陈××签字确认,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或申请就添注字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依据。关于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7、10,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与本院确认的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1,从证据表现形式来看,2012年8月26日《销售单》的货物重量确与2013年7月23日《荆州市××印染有限公司针织品重量细码单》记录的两列0.15纸管的重量相吻合,但2013年7月23日《荆州市××印染有限公司针织品重量细码单》中记载的其它明细并不能与原告致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2012年8月26日《销售单》的另一页相吻合,故原告致尚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达到2012年8月26日《销售单》的日期系笔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费爱明系沙市区盛典服饰经营者;被告费天弛系荆州市沙市区典盛服饰经营者,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11日,生产方即原告致尚公司与订货人典盛服饰签订《订货单》,订货人典盛服饰的联系人为被告费爱明。《订货单》约定,“今典盛向致尚纺织订购针织布料”,并对订购颜色、单价、数量以及工艺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每一系列每出一批货,出货45天内付款30%,其余70%在出货60天内付清。”2012年10月13日,“典盛:费爱明”在该《订货单》上方附注:“首批第一色系布料于22日之前到工厂内,如延误交货时间,货款顺延。”2013年8月,甲方致尚公司、乙方费爱明、丙方双丰公司(陈××)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在后面合作,即从甲方提2013年秋冬布料之前,无条件将所欠甲方2012年货款(19万多元)付清给甲方。2、乙方与甲方2013年的合作由丙方作为担保人,即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付款,则丙方必须在一个星期内代为支付。3、乙方在2013年与甲方的合作分单进行,即将所有订单分割成为每单10吨内的小单进行。在每次发后一单的货之前,必须把前一单的货款结清。每批必须付款准时,不得推迟付款。4、乙方与甲方合同定立的所有单完成后,最后一批的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超期不能还款,则乙方必须承担日息3%的超期滞纳金。5、乙方向甲方所订的磨毛大卫衣单价为28元每公斤(含一公斤纸管),如起横条,则单价降为22元每公斤(含一公斤纸管),所交面料乙方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反映,如超过一星期,一经裁剪,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书》各方签字情况如下:2013年8月15日,陈××在该《合同书》上签注:“如无质量问题陈××负责货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费爱明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原告致尚公司亦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简玉文签字。另在该《合同书》第1点旁,有“若乙方目前有困难,此款由双丰服饰负责,盖上公章,8月底付清”的手写批注。另又在《合同书》最下方,有两排手写批注,“9月底付清12年10万元,10月付9万元/当年货款数同费老板商定。/陈大新20**年8月31日”,该批注上有被告双丰公司盖章。2013年元月14日,原告致尚公司与典盛服饰方费爱明对账后,形成《2013年元月份致尚对账单》,典盛服饰下欠原告致尚公司390187.3元。原告致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此后典盛服饰另偿还了20万元,故典盛服饰还欠致尚公司货款190187.3元。2013年元月14日对帐后,原告致尚公司另向典盛服饰发货,《销售单》明细为:2013年8月29日32281元、2013年9月10日32180元、2013年9月22日59208元、2013年9月27日35157元、2013年9月28日32339元、2013年9月30日18093元、2013年10月3日20513元、2013年10月10日13213.2元,共计242984.2元。故2013年元月14日原告致尚公司与典盛服饰方费爱明对账后尚欠的190187.3元,加上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致尚公司另向典盛服饰发货未付款的242984.2元,典盛服饰方共欠原告致尚公司433171.5元。另查明,沙市区盛典服饰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其经营场所为沙市区北京东路155号,主营针织加工。荆州市沙市区典盛服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注销于2012年4月11日,其经营场所为沙市区北京东路155号,主营针织加工。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原告致尚公司与典盛服饰费爱明签订的《订货单》、2013年8月原告致尚公司、被告费爱明、被告双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此后的对账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源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订货单》和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但由于《订货单》上的订货方为典盛服饰,实际签字人费爱明却是盛典服饰经营者,故使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显得扑朔迷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致尚公司出卖方的法律地位尚无争议;关于买受方究竟是盛典服饰还是典盛服饰,抑或是被告费爱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为典盛服饰实际已于2012年4月11日注销,故典盛服饰不能成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买受方)。其次,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方应是费天弛和费爱明。理由如下:其一,合同自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也不例外。《订货单》、《合同书》以及各项对账单的形成,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事实,而订立合同时体现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一方系出卖方即原告致尚公司,此点没有争议,而另一方真正体现意思表示的实际系被告费爱明,同时被告费爱明冠以其子费天弛已注销的,与其自行经营的盛典服饰字号辩识度模糊的典盛服饰的名义,继而由被告费爱明与原告致尚公司发生了相应的买卖、对账、付款等一系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从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来看,本院认定被告费爱明在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地位。其二、从被告费天弛登记成立的荆州市沙市区典盛服饰的《个体信息》来看,典盛服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注销于2012年4月11日,其经营场所为沙市区北京东路155号,主营针织加工;而沙市区盛典服饰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且其经营场所亦为沙市区北京东路155号,主营针织加工。故典盛服饰与盛典服饰同一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其业主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典盛服饰仅存在7天即注销,而被告费爱明仍在以典盛服饰的名义对外从事针织加工的业务,从以上种种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费爱明以典盛服饰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系家庭经营。其三,关于典盛服饰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因典盛服饰实际已于2012年4月11日注销,故其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费天弛作为典盛服饰的业主,应当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且被告费天弛对被告费爱明以其名义从事的对账、付款行为均予以了确认,被告费天弛亦应就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费天弛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关于被告双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被告双丰公司辩称,此份《合同书》因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未生效。本院认为,《合同书》上有双丰公司的印章,此点毋庸置疑,辅以案外人陈××的签字,故案外人陈××能对外使用被告双丰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让他人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双丰公司,被告双丰公司亦应承担此《合同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所以被告双丰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来看,第2条约定“乙方(费爱明)与甲方(致尚公司)2013年的合作由丙方(双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即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付款,则丙方必须在一个星期内代为支付。”故被告双丰公司应就2013年被告费爱明向原告致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关于《合同书》上方的批注“若乙方目前有困难,此款由双丰服饰负责,盖上公章,8月底付清”,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合同书》下方的批注“9月底付清12年10万元,10月付9万元/当年货款数同费老板商定。”因有被告双丰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双丰公司及被告费爱明均未就其异议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批注予以认可,被告双丰公司除就2013年被告费爱明向原告致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承担被告费爱明2012年19万未付货款的担保义务。经庭审调查,2013年元月14日原告致尚公司与典盛服饰方费爱明对账后,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尚欠190187.3元,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应予以偿还,被告双丰公司就其中的1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致尚公司另向典盛服饰发货未付款的242984.2元,对此部分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应予以偿还,被告双丰公司亦应对此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费天弛、被告费爱明须连带向原告致尚公司偿还433171.5元,被告双丰公司就其中的432984.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致尚公司主张的利息,就2013年之前未结清货款部分,因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应在提2013年秋冬面料之前无条件付清,而2013年8月29日的《销售单》中即有“棉面大卫衣”货物,故本院认定2013年前未结清货款190187.3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379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标准计算,下同)。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未付货款,按《合同书》约定,应批货款的给付时间为下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故每批次货物未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32281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584.42元;2013年9月10日32180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523.34元;2013年9月22日59208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917.48元;2013年9月27日35157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539.4元;2013年9月28日32339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486.24元;2013年9月30日18093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263.71元;2013年10月3日20513元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276.95元;2013年10月10日13213.2元未付货款因不存在下一批货物发货时间,故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包括在诉讼中主张,故对此部分款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应连带承担的利息责任共为7384.86元。另被告双丰公司就其相应432984.2元担保责任应承担的利息为7381.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33171.5元,并支付利息7384.86元。共计440556.36元。二、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就上款给付内容,在432984.2元本金及7381.13元利息(共计440365.33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的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费爱明、被告费天弛、被告荆州市双丰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李娅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