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淑民与李小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民,李小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5310号原告陈淑民,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丰,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陈淑民与被告李小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民之委托代理人侯文生与被告李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民诉称: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工作地点在密云县太师屯镇丘比特酒窖。2014年1月2日,我在清理竹面板工作中不慎蹬空,造成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局限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坐骨支骨折,S1、S2骶骨骨折,肾挫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9831.3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丰辩称:原告不是我找的,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直接把工资发给陈淑民,是通过找他干活的赵新增发的。赵新增负责记工,我按照记工情况将工资交给赵新增,由他转发。我每月给赵新增工资六千至八千元,他的任务是负责找工人,从我这里领钱给工人发工资。如果我有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李小丰承包太师屯镇丘比特酒窖部分清包工程。经赵新增介绍,陈淑民在丘比特酒窖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赵新增系李小丰雇佣的工人,负责找工人、记工,并从李小丰处领取工人工资,向工人发放。陈淑民的日工资为180元。2014年1月2日,陈淑民在清理竹面板过程中,不慎从井口摔下受伤。陈淑民受伤后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不张、胸腔积液、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肾挫伤”。陈淑民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25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陈淑民在住院期间,李小丰给付陈淑民26000元。陈淑民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947.83元。出院后,陈淑民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67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淑民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淑民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二)被鉴定人陈淑民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日;(三)被鉴定人陈淑民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四)被鉴定人陈淑民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陈淑民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陈淑民之母袁佳兰于1952年11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袁佳兰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陈淑民与陈淑娟。陈淑民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陈逸樊与儿子陈逸林。陈逸樊于2005年3月6日出生,陈逸林于2009年6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淑民经赵新增介绍为李小丰从事木工工作,李小丰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为陈淑民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淑民与被告李小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小丰作为陈淑民的雇主,应当为其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工作环境,并对其劳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但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李小丰对陈淑民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淑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谨慎操作,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民要求被告李小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按照被告李小丰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淑民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陈淑民的伤残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酌定。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陈淑民实际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根据陈淑民受伤实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因李小丰已给付陈淑民26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原告陈淑民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丰除已给付原告陈淑民的二万六千元外,再赔偿原告陈淑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陈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淑民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丰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淑民)。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陈淑民负担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丰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