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庄卫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厍思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东,厍思义,肖闽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庄卫东。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厍思义。被告肖闽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胡锴。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卫东诉被告厍思义、肖闽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厍思义、肖闽峰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厍思义、肖闽峰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厍思义、肖闽峰、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东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厍思义驾驶闽ABXX**货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朱定路处,与钱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棠英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天,钱棠英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钱棠英因车祸导致肝、脾、胃、胰多出破例损伤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司法鉴定认定,钱棠英因事故中严重多发伤导致休克而亡。2014年3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厍思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庄卫东与钱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厍思义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肖闽峰,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厍思义、肖闽峰按责赔偿医疗费24,331.82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867元(审理中变更为25,800元)、车损1,2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厍思义、肖闽峰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庄卫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47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分担,不超过20,000元;车损应提供正规修理发票;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50分许,钱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叶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有东向西行驶,至朱定公路东约200米处,尾随撞击前方停放在该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厍思义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闽AB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钱棠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3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钱棠英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厍思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钱棠英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28遗体火化。钱棠英因抢救发生医疗费24.331.82元(含救护车费)。又查明,经评估,钱棠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估损金额为1,200元。被告肖闽峰系车牌号码为闽AB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钱棠英出生于1955年3月7日,与原告庄卫东系夫妻关系,钱棠英的父亲钱阿毛、母亲陈留珍、女儿庄小琴均已身故。2014年6月11日,原告庄卫东向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事故车辆估损单、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厍思义驾驶)和非机动车(由钱棠英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厍思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厍思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庄卫东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厍思义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厍思义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厍思义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厍思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庄卫东要求被告肖闽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闽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庄卫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肖闽峰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庄卫东要求被告肖闽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死亡补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原告庄卫东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2、医疗费24,331.82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庄卫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和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的意见,认可2,000元。4、交通费,原告庄卫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钱棠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造成原告庄卫东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根据被告厍思义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车损,应以实际损失情况为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估损单,本院采纳原告庄卫东的意见,确认车损1,200元。7、律师费,原告庄卫东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14,331.82元、剩余死亡补偿金787,0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合计832,501.82元的40%计333,000.7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厍思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卫东121,2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卫东333,000.73元;三、被告厍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卫东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庄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914元由原告庄卫东负担181元(已付),由被告厍思义负担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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