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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与鲁桂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鲁桂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谢茂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茂花,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桂胜,男,1982年6月20日生,农民,静海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桂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茂花,被告鲁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购买原告螺旋钢管,价值125600.04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25600.04元,并约定欠款于2013年9月10日结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故意躲避就是以种种借口推脱。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25600.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利息7000元,共计132600.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这批货是发到第三人处的,但这批钢管出现了质量问题。该批钢管存在的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给第三方赔偿的。当时就找原告了,但是到现在就该批钢管的质量问题都没有解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鲁桂胜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桂胜欠原告货款125600.0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我写的,写完欠条后没有还过原告货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7日无任何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该批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给第三方赔偿的。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桂胜于2013年3月购买原告螺旋钢管,价值125600.04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鲁桂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鲁桂胜欠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25600.04元,货款在2013年9月10日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螺旋钢管,2013年3月被告提货后,于2013年8月10日书写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理应依约定付款。但被告在约定给付货款日期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12560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抗辩2013年3月购买原告钢管约一个月发现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3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后由被告赔偿了因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其提交了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所欠货款利息7000元,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存有异议,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就利息亦未作约定,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桂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的货款125600.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