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孙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孙继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平,男,汉族,1947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维国,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孙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4时许,齐某某驾驶豫JQ20**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玉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苏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孙继平相撞,造成孙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平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孙继平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同年6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74975.52元,其中含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孙继平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盆骨多发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孙继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某某进行护理。又查明,齐某某驾驶的豫JQ20**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平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孙继平的损失,根据孙继平的请求、案件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继平本次起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4975.52元。依据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及孙继平请求数额确定。2、护理费3659.96元。孙继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孙继平住院46天为护理期间,护理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按陪护1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3659.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费9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46天=920元。5、交通费9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46天=920元。综上,孙继平本次起诉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81855.4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平安财险向孙继平赔偿。平安财险向孙继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即平安财险应支付��继平赔偿款71855.48元。孙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孙继平赔偿款718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孙继平负担50元,由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89元。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孙继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继平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孙继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孙继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