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夏竞彪与喻洪其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洪其,夏竞彪,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法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喻洪其,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申请人(异议人)胡国庆,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申请人(异议人)王海华,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申请人(异议人)梅云香,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申请执行人夏竞彪,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申请复议人喻洪其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大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大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洪其支付夏竞彪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夏竞彪自2011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驳回胡国庆、夏竞彪、王海华及第三人梅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查明本案标的70万元是夏竞彪、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四人共有股权转让给喻洪其所得价款,并由四个债权人按份共有,且可依四人达成的分配协议自行进行分配。该判决书送达后,喻洪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喻洪其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执行法院认为:夏竞彪与喻洪其就本案执行标的在达成和解协议前未与其他三个债权共有人进行协商,夏竞彪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按份享有的权利表示放弃,损害了三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在执行中,仅对和解协议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后就加以确认,是不当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阶段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本案。喻洪其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三人不是申请执行人,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而复议人与夏竞彪已达成执行和解,复议人对夏竞彪再无付款义务,本案中已无申请执行人主体;二、复议人与夏竞彪的和解协议已经执行法院确认,在执行和解笔录中执行法院也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记录在卷,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三、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了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复议人只对夏竞彪承担法律责任,复议人对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夏竞彪与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三人之间的协议对复议人没有约束力。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认定该协议对复议人无约束力,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却推翻上述判决,实为以执代审;五、复议人为善意第三人。复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的权利主张,只能向相对方夏竞彪主张,复议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六、(2014)大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本案执行中复议人与夏竞彪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已执行终结,是一个已结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仅凭案外人的申诉,便以合议庭的形式推翻已经执结的案件,系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喻洪其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4日,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与晏国庆签订股权转让书,晏国庆将其拥有的鑫海商务会所45%的股份转让给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2011年11月4日,夏竞彪与喻洪其签订协议书,喻洪其愿以70万元的价格收购鑫海商务会所45%的股份。次日,夏竞彪、胡国庆、王海华及梅云香的丈夫高建林四人签订《协议认定书》,同意夏竞彪、喻洪其的转让协议,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70万元支付四债主。2014年11月10日,夏竞彪、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四人又签订分配协议书,同意将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喻洪其,70万元转让款分配方案为胡国庆25万元、王海华15万元、夏竞彪10万元、梅云香20万元。因喻洪其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夏竞彪、胡国庆、王海华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晏国庆、梅云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014年5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大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洪其支付夏竞彪70万元并按相关利率标准赔偿损失,驳回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夏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本院二审维持生效后,夏竞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夏竞彪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喻洪其现金14万元,我与喻洪其的所有债务一笔勾销(我自愿放弃本人对喻洪其的其他所有债权,即喻洪其于2014年8月10日前对我所负的其余全部债务,我均自愿予以放弃,不再向喻洪其主张任何权利)”。次日,夏竞彪与喻洪其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夏竞彪认为喻洪其也是受害者;二、喻洪其经营鑫海商务会所,现在茶楼的状况;三、经夏竞彪考虑,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喻洪其应付夏竞彪本人的债务,夏竞彪自愿同意放弃,不再向喻洪其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8月11日,执行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出《执行和解笔录》,在该笔录中,执行法院表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债务的追偿,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执行和解笔录》制作后,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和解协议》损害其三人利益,2014年8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大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阶段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本案。该裁定送达后,喻洪其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3)大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喻洪其应支付夏竞彪70万元,因此,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喻洪其与夏竞彪,但该70万元经生效判决查明系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与夏竞彪共有,本案执行过程中,夏竞彪放弃部分债权,与喻洪其签订和解协议,该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否侵害胡国庆、王海华与梅云香的权益,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属实体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和解笔录》的形式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无法律依据,此确认行为不当。胡国庆、王海华、梅云香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撤销执行阶段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述执行行为被撤销,执行法院同时裁定“继续执行本案”的表述欠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大法执异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阶段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鲁毅东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