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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春菊诉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吴春菊。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宽。委托代理人:唐亮,系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林。委托代理人:唐亮,系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春菊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菊及委托代理人李焕廷、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春菊申请对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公司临时周转一个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不能偿还本息,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仍然按每按3%的利息支付至款项偿还完毕;因甲方资金属于经营资金,仅借给被告临时周转,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在支付利息的同时,赔偿该资金被占用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占用资金的2%计算支付,直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通淋矿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湘发煤业公司,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顺延一段时间,并自愿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截止2013年8月,被告支付完2013年4月11日前约定的利息并赔偿了2013年4月11日前的可得的利益损失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辞。2014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公司,向其索要款项无果;2014年4月20日,原告找到保证人通林矿业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借款本息及相关款项,同样无任何结果,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约定,若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若发���诉讼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通林矿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于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1260000元,本息合计426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可得利益损失84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第一、二项诉讼标的合计512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春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贵州省通林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借的3000000元中,其中有2700000元约定转账支付,另外300000元是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满,若被告不还本付息,应继续支付利息的同时,每月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可得利息损失2%,若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3、2012年5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借到原告3000000元,且注明了转账收到是2700000元,收到的现金是300000元;4、信汇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公司汇款2700000元;5、通知存根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4月13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6、贵州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黔价费(2002)358号及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且根据收费文件规定,本案应收代理费为1187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未突破该规定,属于合理收费。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270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到2013年8月份,截止2013年8月份,多余支付利息756634元款项,多余的部分依法应当抵作借款本金,被告现在只欠原告的本金1943366元,月利息3%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按相关的收费标准及相关的证据我方同意支付。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信用社转账凭证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通林投资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欢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2、2012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通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3、2012年12月21日信用社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六枝湘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400000元;4、2013年5月10日信用社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通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5、2013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转让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上述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多余部分应扣除本金,该5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份。庭审结束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1日转账明细、2012年9月30日信用社转账凭证回执单原件、2012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原件、2012年12月21日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2013年5月10日信用社付款凭证原件、2013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转让凭证原件,经质证,原告吴春菊对除对2012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原件有异议外,对其他凭证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吴春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通知存根原件两份、贵州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黔价费(2002)358号及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转账明细、2012年9月30日信用社转账凭证回执单原件、2012年12月21日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2013年5月10日信用社付款凭证原件、2013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转让凭证原件,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吴春菊提交的2012年5月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5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借款事实,虽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春菊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欢通过银行支付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4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系支付其他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方也认可收到由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欢于2012年9月30日信用社转账凭证回执单支付40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吴春菊借款300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日支付2200000元:转账支付200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余款800000元:转账支付7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本息,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利息,并约定每月按占用资金的2%支付可得利益损失,若发生纠纷,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代理律��费用。同日就上述借款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春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春菊于2014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通知催要借款。借款期间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吴春菊支付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050000元。现因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占用资金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春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虽庭审中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另300000元的借款是以利息的方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为90000元,若借款时已扣除300000元的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2700000元转账支付,300000元现金支付,故对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就已支付给原告吴春菊2050000元中超出合同约定月利率的部分应抵押本金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及可得利益损失过高,但已实际支付完毕,且支付行为系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系其自愿行为,且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调整主张利息及可得利益计算期间,即从2013年7月2日算至2014年6月1日止,故对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春菊要求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春菊主张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均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鉴于该上述期间的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支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2%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应为7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春菊请求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吴春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司发通知催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吴春菊主张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726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算至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2.2%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3746000元;二、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春菊负担6392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28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28元(原告吴春菊已自愿预交,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