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忠文与李光银、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文,李光银,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蔡忠文。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银。委托代理人高亮(系李光银的亲属)。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定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吴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志,该公司职工。原告蔡忠文诉被告李光银、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李光银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蜀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吉巧、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文诉称,2012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光银驾驶被告蜀水公司所有的川A602**号货车由双流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行至川藏路双流县黄水镇关公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蔡忠文驾驶的川Z857**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忠文、李光银受伤。此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光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多段骨折”等。其赔偿问题,经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光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光银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免赔;蔡忠文在该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蔡忠文提供证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被告蜀水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按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4.51元/天计算76天)、护理费(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共计29909.19元。被告李光银和第三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光银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蜀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没有意见。2、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工作,是不能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光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被告蜀水公司所有的川A602**号货车由双流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行至川藏路双流县黄水镇关公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Z857**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忠文、李光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光银弃车逃逸,于2012年3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13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蜀水公司为川A602**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3月17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蔡忠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出院诊断为:全休一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等。2012年10月16日,蔡忠文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2013年2月6日,原告蔡忠文向本院起诉李光银、蜀水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蔡忠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2981.82元。经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光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蔡忠文的人身损害,应由用工单位蜀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光银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免赔;蔡忠文在该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蔡忠文提供证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蔡忠文110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蜀水公司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蔡忠文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双侧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全休2月等等。原告花费了住院费19164.83元及检查费541.6元,共计19706元。依据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原告蔡忠文在2012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蔡忠文自述从2012年4月出院后一直在休息,未工作,也未提供因本次住院治疗减少收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蔡忠文、被告李光银的身份信息、被告蜀水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光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票据一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李光银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忠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蔡忠文造成了损失,应由侵权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光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蔡忠文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被告蜀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蔡忠文的后续医疗费在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案件中并未处理,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依法应由被告蜀水公司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水公司赔偿后续治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蔡忠文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9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误工费为5428元(29416元/年÷365天×75天)。虽然原告蔡忠文在2012年3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体经营,但对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误工损失赔偿问题在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90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年后自述一直未工作,也未提供因本次住院治疗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蜀水公司认可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四项损失共计26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忠文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蜀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