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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362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城江海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委托代理人王晶。被申请人徐海涛。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墩)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8组的1.4亩集体土地建设大棚兔舍,建筑占地面积83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32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4144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墩)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