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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李记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李记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记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李秋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记安,男。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缔龙公司)、李记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李记安(暨被告安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缔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鹏、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真北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如要求中途退租,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补偿。2013年5月21日晚10点,被告承租的系争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作为办公和仓库场所的301单元房屋,造成仓库内部分服装与物料烧毁损坏以及系争厂房与301单元房屋的装修装饰、窗户损坏。2013年5月22日,消防部门到火灾现场检查,确认因被告安装的路由器和电话交换机等电器安装不当引发火灾,并开具相关意见书给被告。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上述问题未处理完毕,房屋仍未修复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不再承租系争厂房,并于2013年6月30日自行将全部物品迁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两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14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未提前三个月通知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以每月140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缔龙公司辩称,第一,本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支付租金与押金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二,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第三天便开始装修,实际控制了系争厂房。2013年7月,原告给本被告代理人发送邮件,列明装修费清单,要求本被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记安辩称,第一,本被告是代表被告安缔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但系争厂房实际由公司用作办公与仓库,本被告没有使用,租金和押金都是本被告支付的。第二,火灾是由被告安缔龙公司设置的路由器造成的,之后被告安缔龙公司对系争厂房做了简单的修复。第三,系争厂房原先没有安装门,是本被告加装的防盗门。2013年6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晓强与本被告见面,本被告用钥匙开门进去,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但事实上被告安缔龙公司已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将物品搬离系争厂房。本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租金,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厂房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求实经济发展中心租赁而来。2013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晓强与被告李记安就系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为出租方(甲方):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李记安;落款代表人处分别是谢晓强与李记安的签名与手印。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作仓储用房使用;租期为2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700元,月电梯使用费250元,月物业管理费1050元,每月租赁费用共计为14000元;甲方在租赁前,需缴纳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2700元;租赁期间,乙方如要求中途退租,乙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一个月房租租金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记安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42000元、押金12700元以及水电费若干元。被告安缔龙公司以自己公司名义在系争厂房开通中国电信通信服务。2013年5月21日,系争厂房发生火灾事故。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载明,单位或业主为被告安缔龙公司;场所为成品仓库;火灾面积10平方米;起火物为电器;烧毁主要物品为服装等;起火原因为网络设备的终端机器设置在成品仓库,无法散热,高温后引燃仓库里可燃物,发生火灾。被告李记安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记安告知原告其将不再租赁系争厂房。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安缔龙公司于2012年6月注册成立。原告因被告提前退租造成其损失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同时原告以被告使用电器设备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将被告安缔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11236.25元,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62号,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记安均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被告安缔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评论。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首先被告安缔龙公司于2012年6月注册成立,被告李记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方“代表人”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结合系争厂房的性质为仓储,面积为350平方米、系争厂房处的电信账户开户人为被告安缔龙公司以及《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载明单位或业主为被告安缔龙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系争厂房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缔龙公司,故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金、押金及水电等费用均由被告李记安支付,也无法否认被告安缔龙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安缔龙公司,由其承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因被告安缔龙公司已经搬离系争厂房且原告已另租他人,故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解除日期,考虑到被告李记安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续租,且原告与被告李记安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本院认为以该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较为合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记安辩称被告安缔龙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间将物品搬离系争厂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6月18日其才向原告表明不再续租的意向,故本院认为6月18日前系争厂房仍在被告安缔龙公司的控制之下,被告安缔龙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电梯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至6月18日止(以每月14000元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要求中途退租,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一个月房租租金作为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火灾后,双方在未对后续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安缔龙公司擅自搬离系争厂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前述约定仅为对被告安缔龙公司提前退租的要求,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若未按上述约定提前退租需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提前三个月通知造成其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同上所述,并没有合同依据;然根据相关约定,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剩余租期租金的,若剩余租期超过三个月的,补偿额按三个月租金计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标准应以每月12700元计。因合同已解除,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李记安支付的押金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记安就上海市真北路某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租金、电梯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三项合计以每月人民币14000元计);三、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租金损失(以每月人民币12700元计);四、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记安押金人民币12700元;五、原告上海漫云服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7元,被告上海安缔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