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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文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郭某,男,200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文某某,女,197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郭某与被告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后原告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父亲再婚,家庭负担越来越重,仅靠原告父亲一人的收入不能支付原告及家庭的正常开支,现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从结婚后一直承担照顾老人和孩子的责任,等日子过好了,原告父亲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房子和家具也全部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有稳定职业和收入,被告现无业且再婚,请求继续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郭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2003年1月,被告与原告父亲郭某某结婚,婚后被告打临工,郭某某有固定职业。2009年9月,被告和郭某某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8.4万元,首付8.4万元。后因感情不和郭某某提出离婚,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郭某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儿子郭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财产电动车、洗衣机,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拾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柒万元,剩余叁万元分三年付清,男方负责偿还房贷。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青铜峡市某小学上学。原告父亲郭某某有固定职业,协议离婚时月工资2000元左右,现在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离婚时月工资800元,现在无业。郭某某及被告现均已再婚。本院认为,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对男女双方有约束力,应依据协议履行。原告自2011年5月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一直在小学就读,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父亲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被告系非农业户口现无业。原告父、母亲的经济状况自双方协议离婚后无重大变化,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无明显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