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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袁贵娣诉吴竹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娣,吴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袁贵娣,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竹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贵娣诉被告吴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竹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自2013年11月9日起,被告既不还本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贵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46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朱征宇银行账户,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已归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贵娣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袁贵娣预交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吴竹明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