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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廖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廖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符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某,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祖国,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符某甲(2005年4月16日生),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咯矶,现已经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家庭生活还能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符岂嘉。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8月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由此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现在出现的纠纷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和好也是完全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大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