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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与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洪斌。委托代理人王成彬。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振作。委托代理人夏玉胜。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4)第3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07年4月,占用前阳镇石门村十组集体旱耕地933.8平方米建村委会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933.8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28014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4)第第3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代理审判员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