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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国辉诉武有旺、梁秋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武有旺,梁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国辉,男。被告武有旺,男。被告梁秋兰,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李辉,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辉诉被告武有旺、梁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及被告武有旺、梁秋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被告武有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言明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二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秋兰对婚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武有旺、梁秋兰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同意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武有旺向原告李国辉借款5000000元,言明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国辉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人;武有旺”的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并提出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借款之日起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借款及约定二分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原告李国辉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7日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月息二分(20‰)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梁秋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万三千四百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