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齐殊彬减刑一案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殊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592号罪犯齐殊彬,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巴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殊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齐殊彬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以(2010)内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齐殊彬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齐殊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殊彬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齐殊彬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殊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