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潘雪丽、袁江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潘雪丽,袁江达,袁江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雪丽,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袁江达,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袁江铁,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6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潘雪丽、袁江达、袁江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雪丽、袁江达、袁江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雪丽、袁江达、袁江铁尚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支付执行款74705.58元及相关的债务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34元,申请执行费1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5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孟 祥 亭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