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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华,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于建华,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于连富,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建华诉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富、商志宝,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以总价款391,269.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祥瑞府邸第19栋1单元40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足额交付房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进户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136,748.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买房的事情属实,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有政府的验收单,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主体资格、被告应交房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及交房时被告应提供的证明文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十一条同时约定房屋交接时被告应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同时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住宅质量说明书,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有文件向原告出示,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交款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足额交付房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档案竣工验收通知单(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购买的楼盘已经��收合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意在证明:2013年11月4号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建设规划局颁发了竣工验收证书。但政府发证的日期被告无法左右,被告有竣工验收通知单就证明原告所买房屋合格了。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有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其是建筑工程档案竣工验收通知单,只是建筑部门通知被告企业进行验收的一张通知单,并不能证明此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二无异议,此份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也是2013年11月4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应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真实意��表示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仅为竣工验收通知单其并未载明19号楼已经验收合格,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买房屋已经于2012年1月9日验收合格,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祥瑞府邸19栋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付清全部购房款391,26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才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索要逾期进户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房屋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将要求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定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违约金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进户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136,748.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计算有误,庭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131,658.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举示了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通知单,但通知单上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2年1月9日经验收合格。另据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依据原、被告签定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其没有违约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进户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131,658.99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建华逾期进户违约金131,658.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932.62元、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陈英伟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