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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与朱大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朱大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住所地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廖家店。法定代表人:朱国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宋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者协会推荐人员。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朱大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9291号民事判决,XX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显荣,朱大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朱大跟在XX机械厂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011年9月,XX机械厂为朱大跟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朱大跟就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朱大跟与XX机械厂1992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XX机械厂应支付朱大跟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并驳回朱大跟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大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朱大跟一审诉称:朱大跟于1992年11月27日开始到XX机械厂上班,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朱大跟在上班期间XX机械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年高温期间上班单位也没有支付高温补贴,年休假没有安排休息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维护朱大跟的合法权益,朱大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朱大跟和XX机械厂之间从1992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XX机械厂一审辩称:对朱大跟的工作年限有异议,朱大跟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初,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虽然XX机械厂拟通过2011年9月为朱大跟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朱大跟2011年8月才到XX机械厂工作,但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仅是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证明,不必然等同于工作年限,故XX机械厂举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朱大跟的入职时间。而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XX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综上,由于XX机械厂未能举示直接证明朱大跟入职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朱大跟的陈述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大跟的入职时间为1992年11月27日。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朱大跟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之间从1992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XX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大跟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朱大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朱大跟2011年8月才开始到XX机械厂上班,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为朱大跟购买了社保,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朱大跟从1992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XX机械厂是民营企业,管理不规范,无员工入职手续,员工上班根据经营状况及农忙情况确定,员工有时来或不来,甚至外出打工,没有连续上班,工资计件发放。朱大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XX机械厂成立于1992年11月17日。朱大跟至今与XX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虽然XX机械厂拟通过2011年9月为朱大跟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朱大跟2011年8月才到XX机械厂工作,但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仅是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证明,不必然等同于工作年限,故XX机械厂举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朱大跟的入职时间。而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XX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XX机械厂称其是民营企业,管理不规范,无员工入职手续,员工上班根据经营状况及农忙情况确定,员工有时来或不来,甚至外出打工,没有连续上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XX机械厂未能举示直接证明朱大跟入职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朱大跟陈述的入职时间在XX机械厂成立之后,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朱大跟的入职时间为1992年11月27日。综上所述,XX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XX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