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朱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运沛与刘志刚、方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沛,刘志刚,方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运沛,农民。委托���理人燕守海。被告刘志刚(曾用名刘运福),农民。被告方言,农民。原告刘运沛诉被告刘志刚、方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沛的委托代理人燕守海、被告方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沛诉称,2008年4月,两被告夫妻购买原告联系的丰县华山镇邢桥村郭楼1组342号村民林志明的鸭苗4000只,2008年4月17日原告代领林志明将鸭苗4000只运送至被告家中,并约定每只鸭苗4元,由原告向林志明出具欠条,经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林志明鸭苗款,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鸭苗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言辩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购鸭苗4000只,每只4元,原告从哪购的鸭苗被告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鸭苗是合同鸭,每只是3元,后来原告给被告说,每只4元的鸭苗好,被告才换的,原告还拿了广告让被告看,所以被告才换的鸭苗,当时3元每只的鸭苗市场行情已经降到2.8元每只,被告仍然喂的是每只4元的,当时原告给被告说,喂12斤料38天能长到6.5斤。后来,到了大约34天左右原告让被告卖鸭子,当时料也吃下去了,鸭子就是不长,鸭子每只约3斤左右,鸭子太小被告不舍得卖,收鸭子的也不要,喂到42天,最大的有五斤,平均在四斤六七两。被告花高价买的好鸭苗,鸭子未按原告承诺的天数、吃的饲料长到相应的重量,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卖给被告的鸭苗不是好鸭苗,不同意支付鸭苗款。被告刘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刚与被告方言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刘运沛购买鸭苗4000只,每只4元,合计鸭苗款16000元。被告方言在庭审中陈述购买的系市场鸭,成鸭什么时间出售,价格多少由养殖户自己决定,鸭苗款在出售成鸭结算后给付,之所以不给付鸭苗款的原因是原告刘运沛承诺鸭苗喂到38天吃12斤饲料能长到约6.5斤,结果鸭子未按原告承诺的天数、吃的饲料长到相应的重量。原告刘运沛对被告方言陈述的不给付鸭苗款的原因不予认可,被告方言对其陈述的不给付鸭苗款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运沛与被告方言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方言所主张的不给付鸭苗款的原因,原告刘运沛不予认可,被告方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言主张的不给付鸭苗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志刚、方言向原告刘运沛购买鸭苗后,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刘运沛要求被告刘志刚、方言支付鸭苗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方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运沛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志刚、方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民人民陪审员 朱信超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