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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D×××××号轻型货车,在本区银湖路9号路段路边停车起步时追尾碰撞前方停车位的闽D×××××号小轿车,致两车受损的损害结果。经对黄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