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郝小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小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小龙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郝小龙驾驶豫NZH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园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小龙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而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小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郝小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5日,郝小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郝小龙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郝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小龙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郝小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