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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谭根儿与潘传光、潘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根儿,潘传光,潘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根儿。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攀(曾用名潘容)。上诉人谭根儿与被上诉人潘传光、潘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潘传光、潘攀在谭根儿家门前与谭根儿丈夫李家早为收取田埂费用之事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了李家早。谭根儿见状,上前先后与潘传光、潘攀发生扯打,后被旁人劝开,双方互有损伤。事件发生当天,谭根儿即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右手第四指中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护脑治疗,休息一月。谭根儿门诊、医疗费用为6839.6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4年3月10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根儿的伤势为轻微伤,鉴定费为600元。另认定,谭根儿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计40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谭根儿的损失为:1、医疗费6839.61元;2、误工���:23693元÷365天×40天=2596.49元,以谭根儿主张的2508元为限;3、护理费:26008元÷365天×10天×1人=712.55元,以谭根儿主张的640元为限;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交通费:考虑到谭根儿住所地至住院地的距离、往返次数,酌定400元;6鉴定费600元,因谭根儿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伤势鉴定对于认定谭根儿的损失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87.61元。一审认为,谭根儿与潘传光、潘攀为同队邻里,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4年1月16日,潘传光、潘攀先因琐事与谭根儿丈夫发生吵打,后又与谭根儿发生肢体冲突致谭根儿身体损伤,潘传光、潘攀的过错是引发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谭根儿的身体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谭根儿见自己丈夫与潘传光、潘攀扯打,不但没有平息纠纷,反而与潘传光、潘攀继续扯打,使矛盾升级,自已亦有一定过��,对自己身体造成损害后果,应自负次要责任。据此,潘传光、潘攀应连带赔偿谭根儿损失的70%,即7621.33元。潘传光、潘攀之间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谭根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传光、潘攀连带赔偿谭根儿损失7621.33元;二、驳回谭根儿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传光、潘攀负担。宣判后,谭根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谭根儿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未支持谭根儿的鉴定费属认定事实不当;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1、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687.6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传光、潘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谭根儿损失以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谭根儿的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对谭根儿的交通费、鉴定费认定是否适��。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谭根儿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加盖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不符合交通费正式票据的有效形式。谭根儿另提交了二份署名为李勇和陈玉相的证人证言,证明谭根儿向李勇租车用于转院治疗,但李勇和陈玉相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考虑到谭根儿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江滨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是受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委托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谭根儿的损伤程度,该费用是谭根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传光、潘攀殴打谭根儿的丈夫李家早在先,后又与谭根儿发生扯打,将谭根儿打伤。谭根儿在得知自己丈夫被打后,上前与潘传光发生扯打,致使矛盾升级。故原审判决认定潘传光、潘攀承担主要责任,谭根儿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谭根儿损失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谭根儿的损失应当认定为:1、医疗费6839.61元;2、误工费2508元;3、护理费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计11487.61元。潘传光、潘攀连带赔偿谭根儿8041.33元(11487.61×70%),潘传光、潘攀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二、潘传光、潘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谭根儿损失8041.33元;三、驳回谭根儿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传光、潘攀负担;案件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谭根儿负担200元,潘传光、潘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