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民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太晓诉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太晓,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民辖字第13号原告:雷太晓,男,汉族,生于1972年。被告: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本院受理原告雷太晓诉被告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住所地系河南省兰考县,该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淅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该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的兰考县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先立案的淅川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淅琴审判员 全中明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