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岑宝燕、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岑宝燕,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居委会容奇大道中3号容山大厦第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园更合镇区域大朗村委金城村对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伟坚。被告郭伟坚。被告岑宝燕。被告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委会石头大道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郭伟坚。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美公司)、郭伟坚、岑宝燕、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名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宝丽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宝丽美公司转账5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宝丽美公司还款,但被告宝丽美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宝丽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44250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44.25万元)。被告郭伟坚、岑宝燕为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丽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4425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加收50%罚息自2014年1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万元;2.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华名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四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宝丽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郭伟坚、岑宝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各1份,被告华名公司工商查询资料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郭伟坚、岑宝燕为夫妻关系。2.粤金贷核(2011)39号关于核准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顺金融(2012)42号关于同意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复印件),证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原告由广东新协力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原告向被告宝丽美公司发放贷款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3.编号为鸿顺高借字2012第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证明、银行汇款回单各1份及证明人刘义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宝丽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宝丽美公司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如被告宝丽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30日,被告宝丽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30‰。当日原告以刘义导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宝丽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上。4.编号为(宝丽美)鸿顺高保字2012第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1份,证明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华名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华名公司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华名公司为被告宝丽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实际发放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本金500万元,并对相关利息、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宝丽美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四被告寄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未计算)。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由于被告怠于还款导致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产生的经济支出为4万元。被告宝丽美公司、郭伟坚、岑宝燕、华名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是经批准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编号为鸿顺高借字2012第0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单方确定某一债务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的受偿顺序和受偿比例;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及相关借款文件)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上载明的利率为“月‰”,原件上载明的利率为“月30‰”,庭审中问及原告原件与复印件上对利率约定记载为何不一致,原告回复称复印件是复印错误,应以原件为准。原告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本案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4万元。原告已支付上述律师费用。两被告至今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丽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涉借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宝丽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原告陈述因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清偿,故要求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据记载月利率30‰计算利息,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加收50%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并未记载利率,虽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原件上利率一栏有填写内容,但案涉借据只有一份,说明本案借款的借据在起诉前并未在利率一栏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在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案涉借款借据对借款利率并未作出约定,即原告以借据记载月利率30‰,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加收50%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宝丽美公司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由于案涉合同未载明借款利率,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原告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宝丽美公司承担为追索本案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华名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宝丽美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郭伟坚、岑宝燕、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77.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岑宝燕、佛山市华名不锈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陈美彤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