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张卫红,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4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黎阳,系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卫红,���,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黎阳,系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星公司)、张卫红、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静,被告山之星公司和张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黎阳,被告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山之星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与原告订立(2013)滇���信字第10136097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提供综合授信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山之星公司使用。同日,被告张卫红、被告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80号、第10138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山之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2013年12月26日,被告山之星公司与原告订立(2013)滇银承字第101343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三张共2000万元承兑汇票给被告山之星公司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予以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订立《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以质押方式予以担保。上述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山之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到期,要求偿还借款和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如被告山之星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自有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用于质押并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予以担保。原告于12月27日承兑了2000万元汇票交由被告山之星公司使用。原告履行承兑义务之后,被告山之星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质押货物存货不足,危及和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山之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9837458.72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原告对被告山之星公司质押财产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行使质押权,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卫红、新源公司对被告山之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被告山之星公司、张卫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扣除了保证金利息之后的欠款数额9837458.72元认可;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约定过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是补充担保责任,应当在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扣除了保证金利息之后的欠款数额9837458.72元认可;本案动产质押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数额,所以应该优先拍卖质押物清偿,新源公司只在物的担保实现之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时,三方已经确认了质押物数量,不存在质押物不足的情况,原告诉称质押物数量不足,与新源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罚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律师费过高��不应由新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滇银信字第10136097号《综合授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向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授信,被告山之星公司以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作为担保,具体内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二、(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1、被告张卫红为原告向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2、被告新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三、(2013)滇银承字第101343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兑汇票,双方存在借���关系;2、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承兑汇票;四、《动产质押合同》编号:10137047,欲证明被告山之星公司以其所有的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五、《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山之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六、《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山之星公司向原告借款经股东会通过;七、《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新源公司为被告山之星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经股东会通过;八、《垫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承兑汇票金额;九、《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山之星公司身份证明;十、《身份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被告张卫红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张卫红未再婚;十一、《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新源公司身份;十二、《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现债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山之星公司、张卫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新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源公司签订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3.2条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的约定违反担保法,应为无效;对证据五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的标准过高。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综合评述。三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签订(2013)滇银信字第1013609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之星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亿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同日,被告张卫红、新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滇银最保字第10138080号、第10138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卫红、新源公司为山之星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山之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一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山之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张卫红、新源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3年12月27日,被告山之星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滇银承字第101343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编号为3020005321251087、3020005321251086、3020005321251085的三张承兑汇票给被告山之星公司使用,票面金额共2000万元,山之星公司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订立10137047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之星公司以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为(2013)滇银承字第101343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垫付的质物保管费用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之星公司对上述质物办理了出质手续,约定由原告委托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物进行监管。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票款。扣除保证金和利息,山之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37458.7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过高?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之星公司、张卫红、新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被告山之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过高,根据《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未付票款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和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卫红、新源公司已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张卫红、新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张卫红、新源公司的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同时实现质押权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为131250元,本院认为该范围内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按13125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37458.72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31250元;三、若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的4396吨盘螺、螺纹钢、高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卫红、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对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卫红、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在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88000元由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张卫红、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