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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群发布成品油销售信息,并与李某某商定了成品油销售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编造虚假身份证号并借用其朋友康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了李某某30万元货款,之后便关闭手机并将QQ下线。当天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对自己的穿着进行伪装后,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郝家支行ATM机上分6笔取走18000元现金。当天23时50分至次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又先后到东营莱商村镇银行史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史口分理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营市黄河路营业所ATM机上试图再次取款,因涉案银行卡已被李某某通过银行客服口头挂失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向李某某退赃30万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刑徒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只想用被害人的3万元偿还其银行透支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并以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9时许,他在QQ群里发布销售成品油的信息,10时许东营市河口区一个手机尾号为1888的客户和他联系想购买成品油,他们商量好价格后他就通知那个客户到寿光市羊口镇的鲁清化工厂装油。当日15时许,他告诉对方要先将油款打到他的账户上,之后那个客户给他回电话向他要打款的卡号、开户行、卡主及他的身份证号。他就把朋友康某的名字、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对方,同时告诉对方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他不愿意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大约15时30分,那个客户给他回电话说30万油款打上了,他就把手机关机,同时QQ下线了。16时许,他驾车到垦利县郝家农村商业银行,在ATM机上分6次取款18000元,每次3000元,在取款之前他还查询过3次余额,其中两次密码正确,一次不正确。因为害怕被银行的监控录像录下他的车号及他的样子而暴露身份,他取款前将车停在郝家农村商业银行北侧的路边,步行去的银行,取款时还特意穿了件黑色羽绒服并把羽绒服上的帽子戴到了头上,还特意戴了个白色口罩将脸遮起来。取款后他开车去了西城,先将10000元放在了他母亲处,又将4000元左右放在了他妻子处。之后还了洗车店1300元的欠款后就去东营区燕山路那边吃饭、上网了。因为他知道银行卡每天在ATM机上取款限额是20000元,就想晚上12点之前再取2000元,过了晚上12点再取10000元。大约晚上快12点时,他开着车分别到了东营区史口镇的莱商银行、农业银行、东营区太行山路金大地建材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取了几次没取出来,最后卡被吞了。他当时是通过6311979的QQ号发布的卖油信息,当时留的联系电话是1830647****。因为害怕被别人看到他与河口客户的联系情况,在他将卡号、开户行、卡主及他编造的身份证号给河口的客户发过去之后,就紧接着把与对方联系的所有信息都删了。他手机关机、QQ下线后,河口的客户就不能联系上他了,因为他们之前没有联系过,对方没有他的其他联系方式。至于客户的油款怎么办,他没想那么多,只是想着凑齐了30000元后再一起去把信用卡透支款还上。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在网上一个柴油交易QQ群中发现有人发布信息说能供应鲁清化工厂柴油,价格是7170元,联系电话1830647****。他联系鲁清化工厂销售处,厂里报价是7200元。他就直接联系了1830647****,对方称可以按每吨7170元给他供货,但必须先打款后装货。随后他安排车辆往鲁清化工厂装油,当天15时许车辆到达鲁清化工厂。他给对方打电话说想装40多吨,对方让他先打款30万,多退少补。由于他第一次跟对方打交道,不是十分放心,就要求对方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户名、开户行通过短信发给他,对方给他发来短信“康某370523198511052371”、“6210984510002842224康某。济南城区支行”、“中国邮政”。他收到短信后于15时30分许把30万打到了对方提供的账户上,并立即打电话通知了对方,同时通知司机联系这个人装油。当司机给对方打电话时对方就关机了,随后再打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他通过互联网搜索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显示不存在,他就意识到可能被骗了。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为了避免资金损失,他就通过邮储银行的客服电话9****谎称6210984510002842224是他的银行卡,以银行卡丢失为由办理了挂失手续。3、涉案银行卡照片,证实涉案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5、李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2日15时37分18秒,李某某向账号为6210984510002842224、户名为康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汇入30万元。6、李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告知其叫康某,其身份证号码为370523198511052371,汇款账户为中国邮政银行济南城区支行6210984510002842224等信息的情况。7、李某某提供的QQ群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QQ群发布鲁清柴油销售信息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城区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10984510002842224,户名为康某的邮政储蓄账户活期明细、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记录,证实该账户的开户信息及2013年12月12日收支钱款的情况,与杨某某供述一致。9、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卡号为6210984510002842224的济南邮储账户操作查询情况,证实2013年12月12日该账户进行余额查询和取现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与杨某某供述一致。10、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杨某某信用卡帐户信息和催收记录,证实杨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12月17日时欠款44162.95元,2013年12月12日9点42分50秒曾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在此次催收之前曾多次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11、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垦利郝家农村商业银行、东营农业银行史口分理处取款的情况,与其供述一致。1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退款凭条、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将赃款30万元退还给李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3万元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编造虚假事实欺骗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取得被害人信任;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商定交易金额为30万元,而被害人李某某亦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到被告人杨某某指定银行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完全控制能力;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被害人30万元的货款后,即关闭手机并将QQ下线,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30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宪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