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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熊新强、曾爱萍与陈子仁、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强,曾爱萍,陈子仁,陈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熊新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曾爱萍,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系原告熊新强之妻。被告陈子仁,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小凤,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熊新强、曾爱萍与被告陈子仁、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强、曾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仁、陈小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强、曾爱萍诉称:原告熊新强、曾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仁、陈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仁、陈小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且书面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子仁、陈小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熊新强、曾爱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陈子仁、陈小凤向原告熊新强、曾爱萍借款共计60000元,且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子仁母亲廖暑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陈子仁、陈小凤自2014年5月份始下落不明。被告陈子仁、陈小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3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廖暑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新强与曾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仁与被告陈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仁、陈小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熊新强、曾爱萍借款共计60000元,且被告陈子仁向原告熊新强、曾爱萍出具了借条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熊新强的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每月付叁百陆拾元,陆个月付一次息。借款人:陈子仁2013年9月10号”、“今借到曾爱萍的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每月叁百陆拾元。借款人:陈子仁2014年3月2号”、“今借到熊新强的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每月肆佰元。借款人:陈子仁2014年3月18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拒不偿还,且自2014年5月份始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子仁分别向俩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子仁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陈子仁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陈子仁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小凤虽未直接经手该借款,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子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子仁个人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子仁与被告陈小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子仁、陈小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8‰、20‰均未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子仁、陈小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子仁、陈小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新强、曾爱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3年9月10号的2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4年3月2号的2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4年3月18号的2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9元,由被告陈子仁、陈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