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帅某。委托代理人孙莉、刘小峰。被告张某。原告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因工作调动经常往连云港送货,被告为了打牌用各种理由欺骗原告不归家,虽经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一直屡教不改;近年来被告因经济问题,常外出不归,2013年初甚至让原告到处筹钱帮其渡难关,2013年5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被告常外出不归,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应诉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因经济原因外出不归,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从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何 芬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