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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咸敏与刘逢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咸敏,刘逢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陆咸敏,男,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刘逢玉,男,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陆咸敏诉被告刘逢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咸敏、被告刘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日中午,原告有台电动摩托车卖给被告,由于价格争议,被告恼羞成怒拿大木棍故意伤人。原告的手被打断送九江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护工费450天×70元=3150元、误工费(45天住院+3个月休息)共135天×每月工资4000元=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58600元。由于评残费2500元无力支付暂无评残。原告多次向被告家属追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原告赔偿原告58600元(护工费3150元,伙食补助2250元,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不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3、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225.2元,即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15200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业务用公章),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工资5393元,2014年1月28日工资5495元,2014年3月1日工资4419元,2014年4月4日工资4797元。5、疾病证明书(2份,原件)、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原件)、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病历(2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需在1年后进行二次手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的确打伤了原告。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67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的刑期有异议,认为判刑过轻。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出示的证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3、5是原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原件,且与本院出示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乐公司对面空地处因电动车出售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引致互殴。期间,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的左手击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0日(共20天)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5225.2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门诊复诊,术后1、2、3、6、9、12月复拍片;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行二期拆内固定术;术后二周拆,患手暂1KG负重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患手功能锻炼情况。经法医鉴定,原告因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逢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起收到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393.3元、5495元、4419.1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逢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陆咸敏轻伤二级,其行为不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本案的损害是双方互殴所致,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担80%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为15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20天计)。原告主张其住院45天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与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起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虽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陪护且原告不能就其护工费(即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进行举证,但原告在住院(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进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根据原告该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陪护,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00元(按70元×20天计),原告认为其护理费计45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因伤需要住院共20日及出院医嘱“休息二月”;虽然原告就本次手术出院后需复诊拆(线),但该复诊发生在医嘱“休息二月”的期间内,即不需另增加误工天数;根据医嘱“术后1、2、3、6、9、12月复拍片”,根据每次复查需1天计算并术后“1、2”月在“休息二月”的期间内,故应增加误工天数4天。因此,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2月又24日。原告认为其拆除内固定术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因该拆除内固定术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该术后休息时间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期间为135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比原告在损害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按5393.3元+5495元+4419.13元)÷3计每月平均工资5102.48元],结合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因此,误工费为11200元(按4000元/月×2月+4000元/月÷30天×24天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二期拆内固定术在约1年后进行,即至今原告尚未进行拆内固定手术。而且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该二期手术发生医疗费额,故本院对原告于本案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共23860.16元[按(医疗费15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1200元计)×80%计]。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本案的实情(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逢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24860.16元予原告陆咸敏。二、驳回原告陆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逢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