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执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春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1915号罪犯杨春伟,男,1989年2月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春伟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数罪并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记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于2014年3月24日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本院出具的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鹏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