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养殖。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超越神话KTV内,酒后无故用脚踹电梯,致电梯损坏,后对现场的巡防队员章某进行殴打。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梯修复价为人民币608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下塘“超越神话KTV”内,酒后无故用脚踹电梯,致电梯损坏,后无故对到达现场的巡防队员章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梯修复价为人民币608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荆某某、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同时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