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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2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伟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开兴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二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事实不清,裁判严重不公。原判决的主要证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伪证,其上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区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但一、二审拒不鉴定。申请人从未授权许兰祥代表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字,申请人在涉案项目设有项目部,有专门项目经理。许兰祥不具有代理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中建二局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许兰祥与京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架管等建筑施工设备系许兰祥代表中建二局从事的职务行为,该租赁合同对中建二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谷区滨河新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并要求鉴定一节,由于是否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建二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