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维权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仙霞镇“文某某—醴陵市仙霞镇莫家嘴居委会”某某超市门面经营者。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基础企业,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依法应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文某某—醴陵市仙霞镇莫家嘴居委会”某某超市门面销售涉案电饭煲,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注“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系销售商而非制造商,不构成侵权,同时,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注册了商标,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证据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证明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证据三、(2014)湘株县字第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清楚,也无法确认系为本案维权发生。经本院审查,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SNTRCR”商标注册证、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SNTRCR”系合法注册商标;证据二、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奔宝电器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将“SNTRCR”商标授权给廉江市奔宝电器厂使用;证据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廉江市奔宝电器厂生产的产品是有合法注册的商标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上述三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的产品系具有合法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苏泊尔公司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商标号为3327882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文某某系“文某某—醴陵市仙霞镇莫家嘴居委会”门面经营业主,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材料、百货、烟等零售。2013年12月30日,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对在“文某某—醴陵市仙霞镇莫家嘴居委会”某某超市门面购买标注有“SNTRCR”电饭煲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4)湘株县字第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当事人委托罗建国、彭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彭某在公证员何林成和助理公证员刘琦的陪同下于2013年12月30日到“文某某—醴陵市仙霞镇莫家嘴居委会”某某超市门面购买了标注有“SNTRCR”电饭煲一台,并取得销货凭证一份。上述公证过程获得照片4张,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70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可见该电饭煲外包装及控制面板上均有多处标注了“SNTRCR”、“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被告文某某销售的上述产品上标注的“SNTRCR”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证号为3327882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商标权利人,原告苏泊尔公司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商标品牌在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注的“SNTRCR”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经本院审查,“SNTRCR”无论从图形或是文字上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SNTRCR”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标识“SUPOR”、中文标识“苏泊尔”的含义也不相同,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系企业名称的标注,并未对“苏泊尔”文字进行突出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行为不侵害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系销售商,本案涉案电饭煲类产品包括在其经营范围中的百货类,其销售行为必然影响电饭煲类产品的市场竞争结果,因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经营者。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系列电饭煲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文字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原告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注有“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七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向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主动使用行为,文某某作为普通的销售者,仅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未进行任何法律所规定的主动使用行为。因此,被告文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文某某作为销售者,具有诚信经营的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当确保其来源合法并进行审慎审查,以保证一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标注的商标注册人“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且“苏泊尔”文字是原告“”商标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出自原告公司或者是经过原告授权许可生产的,必然抢占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进货单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制造商“廉江市奔宝电器厂”系该产品的制造商和该厂存在的真实性,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不合法,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确保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从而侵害了原告苏泊尔公司和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文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文某某辩称其非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构成侵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请未要求被告文某某停止侵害,本院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就被告文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认为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泊尔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文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销售规模及原告苏泊尔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结合其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文某某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8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因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行为的调整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8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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