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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明飞与董书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飞,董书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912号原告周明飞,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之母。被告董书忠,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瑶,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飞与被告董书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董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敬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凤凰园387号中单元,原告居住在402户,被告住在502室。从2008年4月起,被告502室下水道共有五处漏水点向原告所居402室渗漏,并逐渐恶化,变为滴漏,造成原告家中恶臭,洗手间、厨房、客厅因受到污水浸泡掉落墙皮,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久拖不决。2012年4月,因原告要结婚装修房屋,但被告拒绝给予维修,原告自行重新装修房屋,但因502漏污水源未修补、封堵,402室新装修房屋又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修补事宜,被告直接不理会并对原告辱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其所住房屋凤凰园387号中单元502户的所有下水道漏水口,停止对原告房屋及正常、安全居住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502房间漏水而需要修复402房间墙壁、吊灯等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83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生活困扰造成的精神损失花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14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书忠辩称,一是被告正常居住使用上下水管,上下水管无任何破损,不存在漏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原告的损失存在,可能是房屋建设质量不合格,上下水管施工不合格,原告不当使用等原因造成的,给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是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数额及与被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凤凰园387号中单元,原告居住在502室,被告住在402室。从2008年4月起,被告502室卫生间下水道向原告所居402室渗漏,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解决并产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因结婚重新装修了房屋,但因502室漏污水源未修补、封堵,402室新装修房屋又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修补事宜,被告2012年5月份把家里的卫生间的地面重新做防水处理。本院现场勘验,因原告重新进行装修,之前的渗漏损失被遮盖,客厅处墙皮有发霉部分,房屋顶棚略显潮湿。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受损照片以及青岛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屋顶漏水修复报价单,证明修复费用89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损失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其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后果后,原告仍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被告对其渗漏的卫生间进行了防水处理,停止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本院向其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后果后,原告仍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