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仲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3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及辩护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某甲与楼某乙两户人家系同村前后排邻居,双方因建房等原因屡有矛盾。2013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楼某乙及几名家属在楼某乙家门前挖坑准备安装自来水表。被告人楼某甲闻讯下楼找楼某乙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家属亦参与争斗,并利用铁桶、锄头、铁锹、木板凳等物件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楼某甲用木质板凳砸中楼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楼某乙左额顶部头皮裂伤2.5cm、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肘及左小指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楼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7日,公安民警获取相关证据后,电话传唤被告人楼某甲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楼某甲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庚、楼某丙、楼某丁、楼某戊、楼某己、楼某辛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某(活)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款票据、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蒋仲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