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王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王之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开宝。委托代理人:陶连群。被告:王之华,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被告王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取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