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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与焦海梅、陈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焦海梅,陈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园7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惠平。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焦海梅。被告陈伟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征曦。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公司)与被告焦海梅、陈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卫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一强,被告焦海梅、陈伟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焦海梅、陈伟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纳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与我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司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长青商贸6#楼103、104商铺,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7.315%,还款方式为本息合计按月归还,还款日为每月25日。此后两被告按月还款至2014年1月25日,此后未再还款。现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5962.05元及利息101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13608.8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62.05元及利息303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13608.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2013年1月10日转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将250000元汇至焦海梅账户。证据3、被告银行卡对账单2页,以证明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每月还款7755.33元,共13个月。证据4、2009年3月15日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出借的25万元款项系原告自已的款项。证据5、编号为161880-161883的房屋产权证,以证明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已实际取得所购房屋。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是袁一峰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工商登记成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与其本人担任股东的金纳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焦海梅、陈伟兵辩称:1、原告并非从事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2套,并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一峰的要求将购房定金1.5万元交至其个人账户,将预付房款18.5万元交付原告,故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房款,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3、袁一峰的行为因涉嫌侵占罪,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和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袁一峰。证据2、2012年12月28日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2013年1月9日现金缴款单,以证明原告交付定金与预付房款计20万元。证据3、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交纳2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款再转借给被告。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袁一峰通过伪造股权协议、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2013年1月10日银行结算申请书2份,以证明两被告共交纳购房款437000元,其中229000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交纳。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与此有关联,被告认可该款均计入购房款,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公司而非个人,处罚是因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而向工商部门举报而导致,实际是袁一峰与吴洪照共同谋划实施,吴洪照现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证据5中的收款人均系个人,是否代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不持异议,但系购房合同签订前支付,与证据2一起证明了被告购买房屋未多支付款项,被告已收到原告的25万元借款,其应当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如皋常青商贸街6#103、104商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年利率7.315%;还款方式为本息合计归还,还款周期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5日,每月固定还款金额为7755.33元;抵押物为如皋常青商贸街6#103、104商铺;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及金额还款,从未还款日的次日起借款人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放款人支付赔偿金,按未还款部分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八计付。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焦海梅账户打款25万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每月偿还原告7755.33元,合计100819.29元,原告认为其中偿还的本金是84037.95元、利息是16781.35元,两被告尚欠本金165962.05元。原告金纳公司因两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两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25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期间进行计算。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先扣减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孳息,下余部分在占用的款项中扣减,本院按此核减至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未给付的款项是161078.53元,故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该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孳息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与银行转款记录不符,两被告预付房款为20万元,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款项为25万元,两者金额不符,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两被告辩称未有款项出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举报袁一峰涉嫌侵占与本案的事实查明及审理并无关联,本案无需待刑事案件的结果进行处理,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海梅、陈伟兵返还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161078.53元。二、被告焦海梅、陈伟兵给付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161078.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南通市金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焦海梅、陈伟兵负担176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卫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