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刚、曾建梅、朱丽君、王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苗圃,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辉,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凤岗型创眼镜厂经营者。被告朱丽君,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明刚,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曾建梅,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行公司)诉被告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行公司诉称,王光辉、朱丽君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富汇行公司与王光辉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光辉向富汇行公司贷款15万元用于采购胶版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若王光辉逾期还款,富汇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收取违约利息;王光辉承担富汇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朱丽君作为王光辉的配偶向富汇行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并同意王光辉上述贷款,并同意作为前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日,李明刚就上述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表示同意为王光辉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李明刚的妻子曾建梅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李明刚为王光辉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富汇行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借款15万元汇至王光辉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前述贷款早已到期,王光辉仅归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迄今为止,王光辉尚拖欠本金62500元,富汇行公司多次向王光辉追收,但其拒不支付。《贷款合同》以及《单个个人保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光辉在借款到期后经富汇行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光辉、朱丽君应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李明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光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建梅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对于李明刚的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王光辉、朱丽君立即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2500元;2、王光辉、朱丽君立即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王光辉、朱丽君向富汇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4、李明刚、曾建梅对前述王光辉、朱丽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负担。被告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显示,王光辉与富汇行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光辉向富汇行公司贷款15万元用作采购胶版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借款的实际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不得超过2013年10月28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如王光辉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富汇行公司可以要求王光辉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还应补偿富汇行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富汇行公司提供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显示,朱丽君作为王光辉的配偶,声明与承诺:朱丽君是王光辉的合法配偶,两人均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为两人共同所有,朱丽君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富汇行公司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两人基于婚姻关系共同受益于上述贷款,朱丽君同意作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汇行公司提供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显示,王光辉在该通知中指定了其提取案涉贷款的银行账户,并同意提款日为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富汇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形式、分四次向王光辉上述的指定账户中汇入共15万元。2012年10月29日,李明刚向富汇行公司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其中约定:李明刚愿意为王光辉提供19万元的最高债务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担保款项为王光辉欠富汇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充分保赔的基础上富汇行公司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曾建梅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显示,曾建梅声明知悉李明刚为王光辉向富汇行公司所借的1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宜,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富汇行公司提交的李明刚、曾建梅结婚证复印件,二人已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富汇行公司主张,王光辉最初向富汇行公司申请贷款的金额为19万元,李明刚愿意为王光辉承担最高贷款额度19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单个个人保证》的额度为19万元,但最终富汇行公司只同意向王光辉发放15万元的贷款。富汇行公司称,2012年10月30日向王光辉发放15万元的贷款后,王光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1275元,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2062.5元,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2562.5元,于2013年3月8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2362.5元,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650元,于2013年5月3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1881.25元,于2013年7月3日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937.5元,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4781.25元;富汇行公司称王光辉已经将借期内的全部贷款利息归还完毕,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本金62500元,故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另,富汇行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富汇行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价值7425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额度为7425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4月23日对王光辉名下的粤S90Q**的汽车一辆进行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轮候查封)。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借款15万元给王光辉,有《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富汇行公司与王光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朱丽君在《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中声明知悉王光辉上述借款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王光辉、朱丽君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汇行公司主张的王光辉还款情况,属于其自认,也符合双方关于还款日期、本息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约定王光辉应于2013年10月28日还清案涉借款的本息,但其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本金62500元未还,故王光辉、朱丽君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500元。王光辉逾期还款,王光辉和朱丽君均应依《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王光辉、朱丽君应向富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以6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律师费,富汇行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亦应由王光辉、朱丽君承担。富汇行公司对《单个个人保证》上保证金额和《贷款合同》实际贷款金额存在差异情况的陈述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李明刚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签章承诺对王光辉最高债务19万及其利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的数额没有超过该最高债务约定,应为有效,《单个个人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明刚应该对王光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建梅在《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上明确表示知悉李明刚的上述保证事宜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曾建梅亦应对王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辉、朱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二、被告王光辉、朱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人民币62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光辉、朱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李明刚、曾建梅对被告王光辉、朱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刚、曾建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辉、朱丽君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保全费人民币76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王光辉、朱丽君、李明刚、曾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