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展鹏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展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616号罪犯张展鹏,男,1981年6月24出生于河北省新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1999)呼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展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被告人张展鹏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以(1999)内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2002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04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张展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展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展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展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展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