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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蒋诗言与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诗言,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蒋诗言。委托代理人李轶、窦晓丽。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张合志。原告蒋诗言为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嗣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诗言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志或者张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蒋诗言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诗言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瑞安市出发前往贵州省湄潭县。当日18时08分许,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6公里+200米附近地方(浙江省常山县境内)时,因对向车道内的浙HA449**轿车与皖D×××××(皖D×××××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后,冲破中央活动护拦至豫A×××××号大型客车的车道内,与豫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客车冲出右边护栏后与高速公路边坡碰撞后侧翻,造成了原告等旅客受伤及行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事故地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中:1、医疗费共计9299.11元(尚欠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1299.11元,他人垫付8000元)。2、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该起事故经处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浙公高衢一认(2013)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等乘客的人身损害和行李损失,且原告等所有乘客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客车,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299.11元(其中:尚欠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1299.11元,他人垫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贴:21天×30元/天=630元;3、护理费:21天×109.80元/天(40087÷365)=2305.80元;4、误工费:住院21天+建议休息30天=51天,51天×109.80元/天(40087÷365)=5599.80元。5、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6、财物(行李)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34.7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34.71元(已经扣除他人垫付的8000元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蒋诗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网络查询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3、出院小结、医疗证明、医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的事实。证据4、行驶证、驾驶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证据5、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乘坐的客车投保保险的情况。证据6、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瑞安市城镇从事工业生产、生活。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之内的合理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7000元路费收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等14人支付路费7000元的事实。证据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超载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7即使真实,所记载的原告按比例分到的500元的路费,也是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对客运合同违约而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额的一部分。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只存在着能否向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而不存在要求原告抵扣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是基于原告没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撤诉之前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反驳证据。在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后,证据8也就失去了反驳对象。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确定是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实际车主被告李栓向医疗机构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合同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行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方面,原告尚欠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1299.11元,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给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另经查询,法庭辩论终结时,浙江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具体收入,也未提供自己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应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折成日平均工资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原告的该项要求较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折成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要求过高,应调整为:51天×(35302÷365)元/天=49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1000元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800元。关于财物损失,应当界定为行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李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因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违约而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305.80元;误工费4932.61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行李损失赔偿费2000元,共计1196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诗言各项损失11967.5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蒋诗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22元,由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