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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还经常打骂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和我母亲及我前婚生女儿不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一女孩“马某甲”。被告马某某系再婚,前婚生一女孩“马某乙”,由其抚养。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8月2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共同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