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宋延军与周福高、高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军,周福高,高玉芳,侯小同,郑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宋延军,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高,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高玉芳,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系被告周福高之妻。被告侯小同,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影秋,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系被告侯小同之妻。原告宋延军诉被告周福高、高玉芳、侯小同、郑影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宋延军申请追加周福高之妻高玉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侯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高、高玉芳、郑影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军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周福高因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并于当日与被告侯小同、郑影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以其名下共有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周福高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700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福高、高玉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700元;2、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对被告侯小同、郑影秋名下第034067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福高、高玉芳、郑影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小同辩称,担保属实,因我夫妻二人与被告周福高、高玉芳二人原系朋友关系。当时认为他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才为其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周福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延军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宋延军向其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2‰,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同日,原告宋延军与被告侯小同、郑影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以其共有的位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古楼南街11号楼11幢406-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青私字第××号)为被告周福高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宋延军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二人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并承诺如被告周福高不能按时还款,不因居住权问题而影响该抵押房产的执行。2012年8月3日,双方在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临房他证青私字第0154**号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宋延军。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2012年8月3日,原告宋延军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6557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34425元,被告周福高为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据一份。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福高共偿还借款利息85818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审理中,被告侯小同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当日其与另案当事人由志敏分别为被告周福高在原告处担保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周福高名下房产一处【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及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宋延军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宋延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被告周福高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该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周福高在签订合同后,共支付利息85818元,剩余本息应当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福高、高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福高、高玉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延军要求判决对被告侯小同、郑影秋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若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高、高玉芳、郑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高、高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军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扣除已经给付的85818元,余款应随本金一并支付)。二、原告宋延军对被告侯小同、郑影秋共有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均由被告周福高、高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