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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身份证号*******************,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小区16号楼一楼商服东1号。委托代理人高**,身份证号*******************,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小区**号楼*楼商服**号。被告郭**,身份证号*******************,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社区长虹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吕**,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郭**的委托代理人吕蕙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发现楼上跑水,我找到楼上租户,随后又找到物业公司,物业人员于次日15时左右找到跑水点,初步查明是被告郭**家卫生间暖气埋管腐烂破损造成跑水。产生的维修费用由郭**的租户交付。后多次就赔偿事宜找郭**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郭**赔偿张**营业损失1000元;2、判令郭**赔偿张**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郭**承担。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该管道腐烂属于住户室内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损坏,不在我的管理范围内,所有我不同意承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小区方源一部16号楼负一东1室与被告郭**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月19日因郭**室内卫生间下方供热埋管腐烂漏水造成张**家卧室壁柜、墙面、棚面石膏板、门口等室内装修受损。经我院委托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家室内装修受损的修复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造价为3940.18元。此次鉴定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其中保护义务应包括维修、养护、清洗、除锈。本案中因漏水的地下供热埋管位于郭**家卫生间下方,故该供热埋管应为郭**家室内供热设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对腐烂的供热管道应履行保护义务,现该管道腐烂造成张**家卧室壁柜、墙面、棚面石膏板、门口等室内装修受损等损失,郭**未尽到保护义务,故应当对张**的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关于张**主张的营业损失1000元、鱼缸损失1500元、装饰画300元、海绵床垫150元、咨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刻碟费10元、冲洗照片费用30元、电话费50元,因张**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定;关于张**主张的误工费300元,虽提供了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中未体现其误工的时间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误工费亦不予确认;因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室内装修受损的修复造价为3940.18。故郭**应按照此数额对张**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39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