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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立兄与王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兄,王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杨立兄,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杰,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兄与被告王长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王长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兄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长杰驾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乡道上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长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长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168.48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医疗费298.00元、误工费9447.68元、护理费4343.60元、财产损失3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杰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王长杰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而且多项请求不合理。被告王长杰同意赔偿原告的自行车损失200.00元和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而且有很多项目不合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而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同意经重新鉴定之后,依法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长杰驾驶吉AEK1**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修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沿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汪秀娟诊所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立兄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当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98.00元。2014年2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区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王长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杨立兄右胫骨平台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二、杨立兄误工期限为120日;三、杨立兄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立兄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杜家村五家屯,在原籍尚有土地。自2011年6月至今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邓家屯居住,日常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王长杰对其自行车的损失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杰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立兄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长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长杰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予适当保护。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适当保护。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居住地也为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兄人民币35489.01元(包括医疗费298.00元、护理费3106.08元、误工费7643.51元、残疾赔偿金1924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王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兄人民币590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立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0元,由原告杨立兄负担700.00元、被告王长杰负担9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